用益物权,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占有、使用和收益的权利,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、建设用地使用权、宅基地使用权、居住权、地役权。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,是对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享有占有、使用和收益的权利,是通过直接支配他人之物而占有、使用和收益。这是所有权权能分离出来的权能,表现的是对财产的利用关系。用益物权人享有用益物权,就可以占有用益物、使用用益物、对用益物直接支配并进行收益。
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是什么?
(一)用益物权以不动产、动产为权利客体。
传统民法认为,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,无从将不同的用益内容表示于外,以动产设定用益物权在公示技术上有困难,且动产一般价值较低,取得容易,故用益物权之取得完全可以通过设定债权的方式解决(如订立使用、借贷合同或租赁合同),无须以设定用益物权的方式取得。在动产公示技术没有障碍、动产价值日渐增加的情况下,以动产设定用益物权必将为实践所需,如融资租赁交易中,承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权利若构建为动产用益物权,将对各方当事人均有利。有鉴于此,《民法典》明定动产可以设定用益物权。此规定亦为以后的制度发展留下空间。应当注意的是,在我国土地公有制之下,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极受限制,土地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、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的内容要大于传统民法上的用益物权,与所有权的内容较为接近。在我国《民法典》物权编用益物权分编的制度设计中,允许在这些用益物权之上设定地役权,亦即,用益物权的客体除了不动产、动产之外,还包括不动产权利。
(二)用益物权以占有、使用、收益为其权利内容。
所谓“占有”,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。用益物权作为以使用、收益为目的的物权,以权利人对物的实际占有、实际控制等有形支配为必要,否则就不可能实现对物的直接利用。所谓“使用”,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、法定用途或者约定的方式,对物进行实际上的利用。所谓“收益”,是指通过对物的利用而获取孳息,包括天然孳息以及法定孳息。用益物权中的“用益”,是使用、收益的合称,但这并不意味着用益物权必须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,因为,对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形态千差万别,可以是单独的使用或收益,也可以是基于使用而获得收益。